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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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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10版:先驱社会
当初同意分居后“净身出户”,法官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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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侣分居后,财产怎么分和书面协议(下称“协议”)的认证程序在伴侣共同财产法(下称“本法”)里有清楚的说明。本法第21条准许伴侣以协议的方式同意不依照本法的原则分割财产。例如,以协议界定现在和未来资产的属性是共同财产(分居后需分割),还是个人财产(分居后,不需分割)。在华社,类似的协议常被称为“婚前协议”,当然也有“婚后协议”的。不管怎么称呼,在伴侣关系前后提这事,结果都会让人觉得伴侣关系和“钱”脱不了干系。这多尴尬啊?
  这“尴尬”的事值得分享一个案例。该案例说的是伴侣依照双方的意愿签署了一份“一面倒”的协议后,法官却引用本法第21J条款,判定如果不把这协议“搁置一边”,而是依约执行的话,会导致对申请人显著不公的结果发生。这个案例值得注意的是:1)双方都有律师,协议签署的程序符合本法第21F条,即签署人是在咨询律师后,明白自己放弃的是什么后才签的字;和2)签署人完全没有被胁迫签署这份协议。
  案例:陈先生和林女士共有28年的伴侣关系(de facto),两人育有一女,双方财务则是分开的。在伴侣关系开始后的第24年,陈先生提出两人签署一份本法第21条规定的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两人如果分居,林女士“净身出户”,陈先生通吃所有的资产。协议中没有说明资产是什么,也没有说明资产当时的价值是多少。在伴侣关系期间,陈先生也的确是很有能力。自己攒到了第一桶金后,开始在房地产上做投资和开发。一步一个脚印的,陈先生算是成功的。成功之后自然会有风险,陈先生对林女士提出双方应该依据本法有个协议,界定“责任”,既然财务已经是分开的,这个协议就可以避免让陈先生商场上的风险延伸到林女士这里,如债务成了共同债务,再延伸到林女士身上。由于两人的伴侣关系长达28年,林女士对这伴侣关系也没少贡献。例如,她辞去工作,全职将孩子带大到六岁,这期间的财务是由林先生负责。孩子六岁后,林女士开始全职工作,两人的伴侣关系在孩子满18岁时也结束了!分居时,林女士请陈先生给她2万块钱,协助她“重新开始”。陈先生大方地开了张2万的支票,林女士也在之前签好的协议背面,重复说明她没有主张陈先生资产的权利。
  分居后的第二个月,林女士把陈先生名下的房产上了锁,并将陈先生告上法庭,主张之前的协议无效或如果执行,对她会是显著的不公平。陈先生则主张依据本法第21条款签署的协议是一份符合程序和律师见证过的有效协议,而且林女士没有被胁迫,因此法官不应该介入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协议,而是应该判决双方履约,依照协议执行。
  法官对陈先生的看法不以为然,判定陈先生败诉,资产必须和林女士对分。法官的理由是:1)虽然协议的签署完全符合本法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但是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说明当时的资产是什么和价值是多少(现值近120万元);2)协议的结果是去除了林女士所有的对资产贡献的权益和所产生的利益;3)林女士签署协议时并没有考虑到伴侣关系会结束,而是认为会持续下去,法官不认为林女士会签署一份让自己“净身出户”的协议;4)如果法官准许陈先生执行这份协议,那陈先生可以把现值超过100万元的资产全部通吃,而林女士则是除了“两万元”和一部价值约1.3万元的车外,没有任何其它的资产。因此,法官判定虽然双方协议的签署完全符合本法的要求,但是如果准许执行该协议,就会造成对林女士显著不公平的结果。
  从这个案例来看,法律对伴侣在伴侣关系中所做出的贡献,不会因为有“净身出户”的协议就去除掉。相反的,法律还可以成为救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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