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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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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02版:先驱社会
“破产人”和伴侣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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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周的话题谈到的是关于“破产”,旨在打破华社存在的“破产后,只需『乌龟三年』,之后还是好汉一条”这一对法律的误解。上周的话题我没有例举案例,纯粹是引用破产法InsolvencyAct的相关条文,我的结语是:“从本法的角度看『破产』一事,你还认为『破产』仅仅是『乌龟三年』的事吗?”不知你是否认同我的观点。
  在和大家分享这周的案例之前,我先回答一位群友通过我们的“智博法庭事务”公众平台,在阅读了上周的文章后提出的一个问题。群友问:“『破产人的生活和财务自主权被监管了三年』,这是要监管他什么呢?有一定的标准吗?”关于法律如何监管破产人,大家可以参考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权限的施行细则,便可由此推断破产人可能面对的问题。除此之外,也可参阅破产法第158条到164条关于破产人在破产期间,可以拥有什么、价值多少,是否需要破产管理人同意等等。这些只是破产法里的一小部分。如果大家对我的回答还有疑惑,建议大家咨询自己的律师,让你的律师更详尽地告诉你破产管理人是如何依法执行和监管破产人的生活所需和财务的。
  话题回到与这周案例相关的法律原则上。首先提醒大家,伴侣的共同财产在伴侣分居后,法律的原则是一人一半的对分。如果伴侣中的一位已经被宣告破产,那依据破产法第101条规定,“破产人任何形式的资产或利益,依法移转给破产清算人,破产人对资产或利益的相关权力依法消除”。也就是说,破产人和伴侣间的共同财产部分,也是破产法第101条下的资产或利益。当然,一般的人都不愿意破产,但必须走到破产这一步时,大多希望不影响自己的伴侣。因此在分居后,依据伴侣共同财产法(下称“本法”)第21A条,伴侣双方签署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借此希望让未破产的伴侣分得“多一点”。问题是,当破产管理人从本法第47(2)条的角度看伴侣双方签署的这个合法协议时,焦点只会放在伴侣两人的协议会不会有造成债务人无法追偿债务的影响?注意哦,伴侣双方的意图不重要,重要的在于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是在伴侣双方协议后的两年内追讨和伴侣双方的协议是否会造成债权人无法追偿债务。如果是,法官就可以依据本法的第47(2)条,判处协议造成债权人无法追偿债务的部分无效。在此顺便简单地说明一下本法第47(1)条和第47(2)条的差别:前者没有说明追讨期限,但是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必须证明伴侣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意图造成债权人无法追偿债务;后者则是有两年时间的限制,但是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不需证明意图,只需证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会造成债权人无法追偿债务。
  案例:老张因为无法还清债务,最后成了破产人。但是在破产前,他和他的太太分居了,并且依据本法第21A条,签了一份双方都同意的分居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这个协议的内容可以总结为:老张留下债务约25万,老张的伴侣则是在扣除银行贷款后,留下净值约50万的家居房。这个协议是经过一段时间、通过双方律师处理的。因此,老张认为是双方“委曲求全”后所达成的协议。
  但是破产管理人则不是这么看!虽然老张认为他和他伴侣间的协议是双方“委曲求全”后所达成的协议,但是破产管理人依据本法第47(2)条,提出老张的共同财产协议内容把家居房的资产“协议”给了老张的伴侣,这个协议的结果是会造成老张的债权人无资产可以追偿,债务无法清偿。
  老张和财产管理人为了这事还上了法庭,法官认为老张签署协议的意图并非本法第47(2)条的要件,而是协议的内容是否会造成债务人无法追偿债务,如果是,法官就可以依据本法第47(2)条,判处协议中造成债务人无法追偿债务的部分无效。注意,不是整个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而是会造成债务人无法追偿债务的部分无效。据此,法官下令老张的伴侣必须从所得资产部分拿出清偿债务的金额,如果无法结清,那就必须把家居房卖了,用来还债,剩余的钱,再归老张的伴侣所有。
  老张真是辛苦了!虽然老张和伴侣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委曲求全”的合法协议,但最后还是逃脱不了破产管理人依据本法第47(2)条所进行的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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