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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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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的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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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前文所述,“安乐死”涉及法律、道德、伦理、哲学、宗教、人权等多个复杂问题,争议巨大。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安乐死法案再次呈交新西兰国会,等待我们的必将是一场全社会参与的大讨论,立场不同,观点迥异,很难调和。
      安乐死涉及的敏感问题包括:“一个人是否能决定自己的生命?”;“即便得到许可,谁有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在一个人失去自主意识后,谁有权替他(她)决定放弃生命?”;“事关生死,谁能保证放弃生命的决定是正确的?”;“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决定是否正确?”;“如何保证安乐死不被滥用?”;“相对弱势的老人或病人,如何得到保护?”
      这些问题没有一个容易回答。不仅如此,“安乐死”本身有各种类型,每一种都面临复杂的问题。
      从病人是否自愿的角度,可以分为“自愿”和“不自愿”两种。“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法律上具有清醒意识,“安乐死”是在自主状态下作出的决定;“不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已失去意识,“安乐死”的决定是由其家人或其他机构“代替”其作出的。
      从“安乐死”的实施方法上,又可以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他人协助病人死亡,比较常见的是注射或提供药物;“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指以不作为的方式使其自然死亡,比如放弃治疗,撤走维生设备等。
      因此,安乐死至少存在以下四种类型:
      “自愿”“主动”安乐死:病人自愿要求他人协助其死亡,可以被定义为“协助自杀”。这一行为只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三个州是合法的。这次Lecrectia Seales要求的,正是法官通过判例确认这一行为不违法。
      “不自愿”“主动”安乐死:病人失去意识,家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医生主动作为导致其死亡。这一行为反而是最没有争议的——谋杀!
      “自愿”“被动”安乐死:病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或事先签署有效法律文件,要求在其生命垂危,没有治癒可能的情况下停止治疗。在新西兰,人们可以通过在律师事务所签署Declaration of medical wishes-no treatment的法律文件达到这一目的。“自愿”“被动”安乐死在绝大多数国家不被追究,相对争议较小,最大的问题在于对病人意识是否清醒的判断。
      “不自愿”“被动”安乐死:病人失去意识,在家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下,医生停止治疗任其自然死亡。包括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在内的十几个国家允许“被动”安乐死,但只准终止延续个人生命的治疗,且只有通过司法程序裁决才具合法性。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医疗实践中,“不自愿”“被动”安乐死在符合严格程序和条件的情况下被广泛接受,但并不代表法律上的立场已经改变。
      “不自愿”“被动”安乐死在伦理上其实也极具争议。毕竟,除了病人本人,有谁能替代他(她)作出放弃生命的重大决定呢?又有谁能保证决定的背后没有不道德,甚至是非法的原因存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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