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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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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10版:先驱社会
伴侣的不良行为 影响伴侣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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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有华社的朋友问:伴侣关系的结束不是“我的错”,是因为对方的错,我是否可以因为是过错方的错,而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多分一些?例如,中国的相关法令对造成伴侣关系破裂的过错方,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但是在新西兰,本法不带有惩罚性质,而是考量伴侣对伴侣关系期间的“贡献”。如果不带有惩罚性质,那过错方依旧能够以平等分割的原则来分割共同财产吗?这公平吗?
  上个月有个关于伴侣一方的家暴行为,法官判决无过错方可以分得90%的共同财产的案例。不过案例所引用的法条内容复杂,我只选择关注伴侣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第18条(1)(g)“放弃本该拥有的更高的生活水准”在这个案例中的运用。
  提醒大家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平等分割,原因是伴侣双方对伴侣关系的“贡献”都是平等的。从本法第18(2)条对伴侣“贡献”的解释来看,本法不会因为其中一方“赚钱养家”(财务性质),就判定会比“持家有方”(非财务性质)的一方“贡献”的多一些。“赚钱养家”或“持家有方”在本法下是平等对待的。既然“贡献”在本法是平等的,那申请不平等分割的无过错方,就必须把过错方的“过错”和“贡献”连在一起,才有“可能”说服法官让无过错方分的多一些。在此,提醒大家,我对任何案例的分析和解读都是我个人的看法,不构成法律依据。
  案例:王女士结束了一段婚姻关系后,因病在调养期间认识了刘先生。王刘两人情投意合,王女士在调养结束后,和刘先生开始了婚姻伴侣关系。期间,除了刘先生购置家具的费用外,房租和家用等都是由王女士负责。在此期间,王女士和她前夫分割共同财产后的资金也到位了。在王刘两年又四个月的伴侣关系期间,刘先生曾经因为车祸伤势严重而住院,这期间都是由王女士一边全职地工作,一边照顾他。王女士不但对伴侣关系做出财务上的贡献,还做出了非财务上的贡献。但是,刘先生对王女士家暴,造成王女士肢体上的伤害,还导致王女士因心理因素,服食过量的药物,差点儿命丧黄泉。为此王女士申请了保护令,然而在刘先生的感动下,她又撤销了保护令。但是就在第一次保护令撤销后的同月,刘先生再次对王女士家暴,促使王女士第二次申请了保护令,此时王女士也决定和刘先生分居,结束这一段伴侣关系。但是分居后,刘先生主张两人的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王女士则主张他们的婚姻伴侣关系属于本法第14条,少于3年的短暂关系(依据本法少于3年就属于短暂关系,共同财产将根据双方的“贡献”来分割),而她对伴侣关系的贡献却是非常明显地超过刘先生,因此主张不平等分割。
  对于刘先生公平分割的主张,法官予以驳回。对于王女士不平等分割的主张,在考虑了本法其它的法条后,法官特别提到王女士的主张与本法第18条(1)(g)相吻合,因为她放弃了本该拥有的更高的生活水准。也就是说,王女士在和前夫分居后,有了一笔资金,她可以不和刘先生生活,而得到更高的生活水准,但是她却对伴侣关系做出了财务和非财务上的贡献。除此之外,王女士还在刘先生重伤住院期间,持续地且单向地对伴侣关系做出贡献,却换得不止一次的家暴。因此,法官判决共同财产分割比例为王女士90%,刘先生10%。
  这个案例是否代表了如果无过错方能够提出证据,佐证过错方的“过错”导致伴侣关系间的“贡献”是非常明显的不均等时,就可以依据本法第18条(1)(g)说服法官做出不平等分割的判决?当然,这是一个很特殊且极端的案例,但是这个案例所衍生的原则是否代表如果“家暴”导致伴侣关系间的贡献产生了非常明显的不均等时,就可以成为不平等分割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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